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10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街道**小区**幢**室。2005年5月2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6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没收赌资人民币252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小**幢**室。2013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2018年4月因赌博被吴某某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室。2012年4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小**室。2017年1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20年5、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结伙纠集赌客沈某乙、张某丙、宋某某等人在“***app”网络平台聚众赌博,赌客根据在该平台赌博的输赢情况结算赌资,涉案赌资约人民币8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通过赌客根据牌局输赢情况向其“买保险”的形式,非法获取“保险”收益约为人民币1.7万余元。

二、被告人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结伙纠集赌客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app”网络平台聚众赌博,赌客根据在该平台赌博的输赢情况结算赌资,涉案赌资约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通过赌客根据牌局输赢情况向其“买保险”的形式,非法获取 “保险”收益约为人民币0.48万余元。

三、被告人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鲁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20年4、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鲁某某结伙纠集赌客张某丁、倪某某、孙某某等人在“***app”网络平台聚众赌博,赌客根据在该平台赌博的输赢情况结算赌资,涉案赌资约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晶、鲁某某通过赌客根据牌局输赢情况向其“买保险”的形式,非法获取 “保险”收益约为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清单及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乙、张某丙、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季某某、张某丁、倪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鲁某某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沈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施某某、余某甲、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沈某某、李某甲、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敏强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38********)、施某某(136********)、徐某某(131********)、王某某(150********)、胡某某(153********)、沈某某(152********)、李某甲(188********)、鲁某某(157********)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