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牡丹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18年8月29日、2019年9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邓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邓某某将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某某**镇**村大山头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林木转让给张某某。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采伐林木,并将林木加工成锯末子进行出售。经鉴定,采伐地点为牡丹江市**镇19林班31小班,GPS中心点坐标为(056****,495****);林种为用材林,采伐林木株数为29030株;采伐林木总蓄积为185.0635立方米。其中,一块为**高铁取土场红线范围内面积为4.1131公顷,砍伐树种为柞树,共计24874株,蓄积为101.6946立方米。另一块为**高铁取土场红线范围外面积为2.5913公顷,砍伐树种为柞树、黑桦、椴树。共计4156株,蓄积83.3689立方米。
被告人张某某 、陈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油锯、四轮车照片等;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同书、转让协议、罚没票据、鉴定通知书、临时占用林地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等;
1. 证人邓某某、杨某某、臧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现场鉴定报告;
1.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宝祥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瑜
附:
1.诉讼卷宗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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