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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077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排**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园**号楼,农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0日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路**,农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经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10日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排**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园**号楼,农民。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排**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号楼**单元**室,个体。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在榆阳区、神木市、内蒙古乌审旗采取拘禁、殴打、辱骂、跟随纠缠的手段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组成的恶势力团伙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刘某某堵在榆林高新区东环路其亲戚家中六天左右,期间白天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出入顶替,晚上由被告人王某甲住宿照看。民警处警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分别拘禁在开发区流沙杏小区一宾馆及南郊一宾馆两天左右。

2、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为索取债务在榆阳区二里壕采取跟随、辱骂的方式限制被害人柳某某祥人身自由一天左右。

3、2014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索取债务在榆阳区容大酒店洗浴中心限制被害人牛某某人身自由十八小时左右。

4、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索取债务在榆阳区、内蒙古乌审旗限制被害人牛某某人身自由十五小时左右,期间二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

5、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为索取债务强行带被害人高某某至定边县要求其儿子高对平在买地协议上签字,期间被告人张某丙对被害人及其子有殴打行为。

6、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于神木市大保当铭星酒店、榆阳区东沙雅洁宾馆七天左右。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五次参与非法限制四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十九天左右,被告人张某丙三次参与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十六天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四次参与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十二天左右,被告人张某丁三次参与非法限制三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十天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借条、还款计划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牛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用控制、殴打、跟随、辱骂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七条和《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系恶势力团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静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丁现取保候审,住址同上,王某甲联系方式1599929****,张某丁联系方式1512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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