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永定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2年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临时寄押于龙岩市看守所,同年11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龙岩市**区**镇**村**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21日、4月1日二次退回连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连城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吕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连城县**镇**山场非法生产麻黄碱,被告人陈某某受简某某(另案处理)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受吕某某雇请,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受张某某邀集,均在现场参与非法生产麻黄碱。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参与铺路、搭建工棚以及搬运盐酸、1-苯基-1丙酮等制毒原料,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为非法生产麻黄碱望风,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某在现场负责搭建工棚、牵建水电以及搬运盐酸和苯丙酮等制毒原料,吕某某在现场使用反应釜等设备非法生产麻黄碱。后因工艺问题暂未能生产出麻黄碱,吕某某遂让现场人员先离开,制毒原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衣物用品等仍留在现场。
2019年5月23日凌晨,连城县公安局在连城县**镇**山场的非法生产麻黄碱的场所,查获盐酸、苯丙酮、乙酸乙酯、硼氢化钾、氢氧化钠等大量制毒原料及反应釜等仪器设备。民警经现场称重,其中盐酸重量3048.46KG,1-苯基-1丙酮重量为823.35721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受他人雇请非法生产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麻黄碱,现场查获制毒原料盐酸3048.46KG,1-苯基-1丙酮823.35721KG,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麻黄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雅真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册;
3.光盘壹张;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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