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5********,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内乡县,住内乡县**乡*******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 2019年5月7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县****号,住广东省清远市**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2019年5月30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住西峡县****镇********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926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在内乡县***镇*****组,住内乡县**镇****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住南召县****镇******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内乡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组,住内乡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峡县***乡*****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期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牟利,驾驶自己的轿车多次窜至内乡、南召、西峡县山区乡村,主动联系从事非法猎捕和收购野生动物的从业人员,留下联系方式,长期大量收购野生动物。其中收购被告人马某某3头野猪、3只小麂;收购被告人陈某某4只果子狸,1只小麂,3只猪獾;收购被告人徐某某1只猪獾;收购被告人郭某某1只黄麂,3只猪獾,3条蛇;收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猎捕的2只黄羊;收购南召县乔端镇洞街村的李某乙(另案处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野兔1只,豪猪1只,果子狸2只,猪獾13只;收购内乡县赤眉镇赤眉街的马某某(另案处理)果子狸2只,蛇6条,张某某向马某某出售野兔20只;收购南召县乔端镇水晶河村的苏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猎捕和收购他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果子狸13只,猪獾26只,野兔1只,蛇16条;收购西峡县桑坪镇桑坪村的赵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收购他人的野生动物有果子狸10只,猪獾46只,野猪13头,小麂14只,蛇57条。以上张某某收购各类野生动物265(条、头、只)。张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大部分野生动物与自己合法驯养的果子狸混在一起,通过物流车辆和自己驾驶车辆运送的方式出售给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富荣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出售野生动物生意的被告人刘某甲及谭某某(另案处理),剩余野生动物在其家中零散出售给其他购买人员。共计总价值12万余元。
2、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卖给他的驯养的野生动物中夹带有他人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张某某通过物流联系内乡至广东清远的过路车辆和自己开车运送的方式向刘某甲出售他人非法猎捕的果子狸40只,猪獾60只,野猪冻体13头,箭猪3只,共计116只(头),价值80000余元。
3、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铁夹非法猎捕和收购他人非法猎捕的4只果子狸,1只小麂,3只猪獾。之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牟利4660元。
4、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铁夹、电网在本村东沟和西沟山林内非法猎捕7头野猪,3只小麂,6只兔子和1只猪獾。其中3头野猪、3只小麂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牟利8000余元。
5、201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在南召县板山坪镇钟店村山林内非法猎捕1只小麂,3只猪獾,3条蛇。之后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牟利3265元。
6、2018年8月至210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铁夹、电网等工具在内乡县夏馆镇青杠树村和黄龙村山林内非法猎捕2头野猪,1只猪獾。其中1只猪獾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牟利130元。
7、2019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铁夹在西峡县二郎坪乡石庙村黄某某山林内非法猎捕2只小麂,1只青羊(疑似)自己食用。2只小麂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牟利16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退赃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新
杨荣泰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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