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5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镇**药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乙是秦皇岛市抚宁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南肉鸡养殖场的负责人,其将养殖场部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即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雇佣无电焊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电焊工即被告人陈某甲进行电焊作业。2019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养殖场棚子内实施电焊作业时,未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生产作业的规定作业致使鸡棚失火,两个鸡棚被烧毁,工人马某某与刘某某被烧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雪钢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