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9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施某某、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与被告人施某某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甲1次为获利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3次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小学附近,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微信收款人民****。
2、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吸毒人员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10元给被告人黄某甲,其中有人民币100元借给被告人黄某甲,有人民币10元是给被告人黄某甲的路费;吸毒人员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黄某甲,后上述二吸毒人员让被告人黄某甲帮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甲向他人购买价值29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与吸毒人员戴某某、李某甲平分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黄某甲从中赚取人民币10元好处费。
3、2020年5月31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给被告人劳某甲并让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海洛因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小学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劳某甲。后被告人劳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丙平分吸食完该毒品海洛因。
4、2020年5月3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9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小学附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黄某乙。
5、2020年5月31日18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98元给被告人劳某甲并让其帮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小学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劳某甲。后被告人劳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丙平分吸食完该毒品海洛因。
6、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二队高速入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乙,微信收款人民****。
7、2020年6月1日1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丙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25元给被告人劳某甲并让其帮购买毒品海洛。被告人劳某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后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施某某在灵山县陆屋镇**小学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劳某甲。后被告人劳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丙平分吸食完该毒品海洛因。
2020年6月1日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发现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劳某甲、施某某,并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3.05克的毒品可疑物,在被告人施某某右边裤袋内搜出1小包净重0.04克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从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劳某甲、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施某某合伙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3次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为获利1次帮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劳某甲、施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施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被告人劳某甲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278772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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