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长清区**国际酒店营销部营销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鲍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镇**村**号,住平阴县**镇**小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花园**号,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鲍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0日)。七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间,苗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鹿某某、曹某某(以上五人另案处理)及杜某乙(在逃)等人交叉结伙,在泰安市东平县、肥城市、济南市**以相亲、定媒的方式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韩某某、杜某甲、杨某某、焦某某在明知苗某某等人骗婚的情况下,在骗婚中充当相亲女子近亲属,每次参与分得200至300元赃款。被告人鲍某某在明知苗某某等人骗婚的情况下,给苗某某等人介绍相亲男子,骗取对方财物,后按照比例参与分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数额4017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29888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诈骗数额271100元,被告人杜某甲参与诈骗数额26944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254780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诈骗数额166920元,被告人鲍某某参与诈骗数额80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春天,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尚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在订婚当天充当鹿某某亲属,骗取尚某某彩礼钱48000元、改口费2000元。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共同参与诈骗数额50000元。
2、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张某乙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冒充杜某乙亲属、被告人杜某甲以杜某乙亲属身份参与订婚,骗取张某乙彩礼钱36000元,改口费3400元,操心费4000元,烟酒等财物(价值共计700元)。案发后,男方媒人刘某乙退还张某乙5000元钱。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共同参与诈骗数额44100元。
3、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郑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在订婚当天冒充鹿某某亲属,骗取郑某某彩礼钱38000元,改口费2000元,操心费2000元,烟酒糖茶等财物(价值3000元)。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45000元。
4、2017年12月份,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郭某某礼钱40000元,改口费2000元,烟酒等财物(价值980元),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充当鹿某某亲属全程参与。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参与共同诈骗数额42980元。
5、2018年1月份,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孔某某彩礼钱36000元,改口费1200元,操心费2000元,车费400元。被告人韩某某充当鹿某某亲属全程参与。该笔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39600元。
6、2018年2月份,苗某某、张某甲、周某某、鹿某某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王某乙换手绢钱28000元,彩礼钱40000元、改口费2000元,操心费400元,烟酒等财物(价值1020元),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冒充鹿某某的亲属全程参与。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杨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71420元。
7、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苗某某、被告人鲍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李某甲财物。其中在去李某甲家看情况时,骗取李某甲见面钱8800元,烟酒等财物(价值1100元);在订婚时,骗取李某甲彩礼钱66000元,改口费2000元,电话费200元,价值2160元的酒。被告人鲍某某作为男方媒人,全程参与,并按照和苗某某、周某某相同的比例进行分赃。被告人张某甲冒充杜某乙亲属参与上述全过程,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冒充杜某乙亲属、被告人杜某甲以杜某乙亲属身份参与订婚。后苗某某以退还男方钱为由,要求被告人鲍某某退出所得部分赃款,被告人鲍某某将5000元钱退给苗某某,但苗某某未将该笔钱退还给李某甲;案发后,被告人鲍某某退还李某甲家属7800元钱。该笔中,被告人鲍某某、张某甲参与共同诈骗数额80260元,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杜某甲参与共同诈骗数额70360元。
8、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李某乙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冒充杜某乙亲属参与订婚,骗取李某乙彩礼钱66000元,改口费1000元,好处费1000元。该笔中,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68000元。
9、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董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某冒充曹某某亲属参与订婚,骗取董某某彩礼钱66000元。后董某某至苗某某家看望时,在苗某某的授意下,给被告人焦某某购买烟酒价值共计240元。该笔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66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66240元。
10、2018年10月份,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李某丙财物,其中在2018年10月26日,骗取李某丙预定亲钱3180,在订婚当日骗取李某丙彩礼钱60600元,改口费2000元。被告人焦某某冒充曹某某亲属参与以上全过程,被告人韩某某冒充曹某某亲属参与订婚。该笔中,被告人焦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65780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62600元。
11、2018年年底,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于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某冒充曹某某亲属参与订婚,骗取于某某彩礼钱31800元,换手绢钱1100元,改口费2000元。该笔中,被告人焦某某、韩某某参与共同诈骗数额34900元。
12、2019年1月份,苗某某等人以相亲定媒为由,骗取吴某某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某甲以杜某乙亲属身份参与订婚,骗取吴某某换手绢钱17000元。案发后,杜某乙退还吴某某17000元钱,张某甲亲属退还吴某某1000元钱。该笔中,被告人杜某甲参与共同诈骗数额17000元。
2019年10月23日,民警在济南市长清区**酒店抓获被告人杜某甲;2019年11月7日,民警在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抓获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焦某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杨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鲍某某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后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向本院退交张某甲退赃退赔款60264元;被告人杜某甲家属向本院退交杜某甲退赃退赔款40416元;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本院退交王某甲退赃退赔款44832元;被告人韩某某向本院退交退赃退赔款40665元;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本院退交杨某某退赃退赔款38217元;被告人焦某某家属向本院退交焦某某退赃退赔款25038元;被告人鲍某某家属向本院退交鲍某某退赃退赔款24304元,以上款项全部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及同案犯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杜某甲、韩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伟
检察官助理李雪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杜某甲、鲍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5316****。
2.侦查卷宗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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