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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030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洪某某曲亭镇*村926号,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01221****,刘家垣镇**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洪某某刘家垣镇**村,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860528****,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某某,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山西省洪某某明姜镇***村038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经洪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徐**、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徐**、邢**、康**(又名康*四,在逃)等人在范*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广胜寺镇南秦村高速路涵洞南200米西侧的田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未盗得文物。经洪某某文物局实地核查认定,临汾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2004】42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2、2015年秋季,被告人张**、徐**、康*刚(又名康*四,在逃等人在范*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洪某某万安镇下村盗掘古文化遗址。经洪某某文物局实地核查认定,洪某某人民政府文件洪政发【2011】26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位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下村遗址的保护范围。

3、2015年3、4月份,被告人张**、徐**、康*刚(又名康*四,在逃在范*龙(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洪某某淹底乡东谷村南与尧都区大阳镇大堡村交界处盗掘古文化遗址。经尧都区文物旅游发展中心实地勘查认定,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文件尧区政发【2015】19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属于未定级文物保护单位——大堡遗址的保护范围。

4、2014年冬天,被告人邢**伙同乔永生(另案处理)、成**(另案处理)、范*广(另案处理)、段*红(另案处理)、葛*平(另案处理)、范*龙(另案处理)、翁*娃(刑拘在逃)、晋*川(刑拘在逃)等人,在广胜寺南秦铁路涵洞南约200米处再向东100米处田地里盗掘古文化遗址,盗挖出青铜器若干件,四个簋盆,此次盗得文物由范*龙卖出。经洪某某文物局实地核查认定,临汾市人民政府文件临政发【2004】42号文件证实,该盗掘地点位于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南秦遗址的保护范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邢**、徐**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盗掘古文化遗址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现羁押于翼城看守所,被告人邢**、徐**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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