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二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乔**,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夏天,被告人张**在其西峡县**家中生产黄酒过程中,为改善口感,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甜蜜素”,悬挂“**”的牌子经营销售。
2019年年初,在淅川县经营“**酒行”的被告人张**从乔**处购进黄酒,在未查看所购黄酒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对外进行销售。2019年7月23日,淅川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酒行”销售的黄酒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送检的黄酒检出甜蜜素,含量为0.00961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的证言;3.被告人乔**、张**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在生产黄酒中,添加禁止使用的甜蜜素,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未查看所购散装白酒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售卖含有甜蜜素的黄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自先
杜 良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乔**、张**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