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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市**区**办事处**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市*县*村乡***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市**乡*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市**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使用聚合码、银行卡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代收犯罪所得的赃款,并将赃款取出后,返还给犯罪分子,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杨某某帮助代收赃款4481459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代收赃款4481459元,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代收赃款507087元。

2020年6​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使用聚合码、银行卡为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代收犯罪所得的赃款,并将赃款取出后,返还给犯罪分子,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代收赃款705962元,被告人马某某帮助代收赃款705962元,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代收赃款705962元,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代收赃款332330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代收赃款410300元,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代收赃款410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帮助代收赃款410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帮助代收赃款51874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冰冰、朱亚芳等人证言;3、受案登记表,银行流水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明建

检察官助理:鲁  冲

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民权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补充材料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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