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在灵山县那隆镇**山岭赌场内参股设立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该赌场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抽水几百元不等。
2020年3月20日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以及劳某乙等人等33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26500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劳某甲、徐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是:1517798****;1827876****;1877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