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
被告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野县**乡**村**组。2010年7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转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为查明案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晚,在新野县**饭店门口,本县王集**村村民白**酒后骑电动车和被告人孙**在路边停放的车辆发生剐蹭,随后白**多次到**门口挑衅,双方发生争执,被人劝开。之后,在被害人白**经营的**KTV店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孙**将一砖块扔进**KTV店内,又伙同被告人张**等人冲进店内对白**进行殴打。后孙**、张**离开KTV出来,白**持刀追至店外,用刀砍中张**和在场的韩**,孙**将刀夺下后,将白**背部、韩**左上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白**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韩**左上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孙**、张**于2019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孙**赔偿白**现金7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张**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华范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孙**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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