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芜湖县花桥镇**行政村**自然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月1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县花桥镇**行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花桥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芜湖县花桥镇**行政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花桥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芜湖县花桥镇横岗街道**KTV102号包厢唱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该KTV103号包厢唱歌,双方互不认识。期间,103号包厢有两名女子因与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相识,至102包厢唱歌后返回。为此,被告人张某某在当晚10时许离开时,进入103号包厢欲与两女子打招呼。在包厢内,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均因醉酒发生言语争执继而持啤酒瓶打斗,被告人黄某甲见状亦持啤酒瓶与被告人张某某打斗。被告人张某某被他人拉开后先行离开包厢,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先后持酒瓶追赶至KTV大厅,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某在大厅内继续持啤酒瓶等器具相互殴打;被告人黄某乙被翟某某拉开后,使用啤酒瓶击打翟某某头部,在两人拉扯过程中,翟某某在将被告人黄某乙手中啤酒瓶夺下后丢弃并向KTV外跑走,被告人黄某乙拿起KTV大厅内玻璃烟灰缸追赶未果后返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翟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和被害人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自理医药费,并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视听资料: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兵
检察官助理:赵冬
2020年3月18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现均在住处候审;
2. 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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