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2********,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肥东县**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肥东县**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38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1********,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区**广场**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东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在长丰县双墩镇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对面小胖龙虾店吃夜宵,在喝酒过程中因点歌与同在店内消费的顾某某、李某乙、苏某某、彭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因魏某某在喝酒过程中到外面购买香烟,张某甲、李某甲与顾某某、李某乙、苏某某、彭某某等人互相厮打,打斗中,张某某手拿小胖龙虾店的的铁夹子与顾某某厮打。后双方停止打架,顾某某方人员离开现场。魏某某购买香烟回来,与张某某、李某甲寻找顾某某方人员,寻找到顾某某和李某乙后,对两人进行殴打。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顾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眶内壁骨折、右手第4远节指骨骨折分属轻微伤;李某乙后枕部瘢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2.证人彭某某、熊某某、叶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咏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魏某某现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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