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等人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2000********,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322200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蒋某某(另案处理),每日将从蒋某某处接收的多个淫秽物品链接发送至100多个微信群,供群内成员点击观看,每月领取月工资。现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等人在群名为“C金色年华22”的微信群内发送过淫秽物品链接,链接对应的网页内包含大量淫秽图片和视频,每观看一个视频需付费4-10元不等。经永康市公安局对查获前发送链接中获得的835张有独立MD5值的图片进行鉴定,其中的600张图片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截图、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笔录、录制视频等电子数据;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伙同他人以牟某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应玲玲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苟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