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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马飘海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龙眼树林半山腰私设生猪私宰点,在没有生猪屠宰资质的情况下先后雇请被告人林某某、卓某某等人负责生猪私宰、剖腹、清洗等工作,私宰生猪每头收取8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左右的费用。经查,截止2020年5月25日,该生猪屠宰场共经营60天,非法获利共计200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参与51天,期间该屠宰场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分得6700元;卓某某参与40天,期间该屠宰场非法获利13333元,被告人卓某某分得4000余元。

2020年5月25日14时许,公安民警会同行政执法人员查获上述生猪屠宰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查获已经屠宰好的4头半白条猪及相关屠宰生猪的工具。2020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2020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新民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合法屠宰点、证明、重量计量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江某某、左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卓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提取、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张某某、林某某、卓某某违反国家法规,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卓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许晓玲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电话1595939****)、卓某某(电话1528020****)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三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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