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石门寨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港区石门寨镇夏家峪村非法开设小煤窑,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为矿长,负责井下安全,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在开采过程中,严重违反国家关于生产安全的管理规定,在2012年7月4日5时左右,非法小煤窑发生矿难事故,造成矿工孙某某死亡。在2012年11月18日6时左右,非法小煤窑发生矿难事故,造成矿工彭某某死亡。在2013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又雇佣被告人乔某某,负责井下安全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在2013年11月16日晚上8时左右发生矿难事故,造成矿工单某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乔某某、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璐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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