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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 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管城区**路**村**号院**号楼**单元**号(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41989********, 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住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8********, 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郑州市管城区**花园**座**楼**户(户籍在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1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涉嫌诈骗,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2020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共同出资在郑州市管城区**路**花园**楼**号成立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招聘被告人翟某某、李某鹏(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厉某某(另案处理)等业务员,通过从网络平台发布虚构的招聘中诚物流专员信息,以需要办理押运证为由,向被害人焦某某、褚某某、魏某某等人收取办理押运证的费用,从中牟利。经审计,张某某、孙某某共招聘丁某某、熊某某等共计323人,收取押运证费用119350元,翟某某招聘朱某洋、李某飞等共计90人,收取押运证费用共计34450元。

2019年10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传唤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退赔李某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94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

(3)被害人转账记录及截图;

(4)业绩报表;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清单;

(6)郑州创合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面试材料及话术;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收据;

(8)退赔收据及谅解书;

(9)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0)年龄证明;

2.证人梅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豪、魏某某、某杰、褚某某、焦某某、冯某彬、赵某宝、王某菲、龚某某、孙某晖、李某飞、刘某中、候某冲、董某彪、聂某某、宋某帆、马某飞、宋某楠、冯某行、李某阳、秦某宇、蔡某阳、温某某、谭某某、徐某尧、师某某、刘某鼎、张某锐、陈某仲、陈某升、魏某某、张某强、韩某洋、杨某杰、陈某阳、杨某真、尚某某、陈某波陈述;

4.同案犯厉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鹏、武某某供述;

5.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供述和辩解;

6.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郑公(网)鉴字[2019]49号检验报告;

7.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豫天琳会鉴字(2019)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四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翟某某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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