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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等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二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1********,汉族,初中毕业,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临颍县**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8年5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2********,汉族,本科毕业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昌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8年5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6********,汉族,高中毕业,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市场运营部***,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2018年5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2018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广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注册成立,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某(已提起公诉),主要运营“**商城”系统。黄某等人依托“被告公司”,采取消费金额返还、设置层级奖励等方式,要求参加人员通过“**商城”系统或者推荐人的推广二维码等注册为普通会员。系统根据推荐关系自动识别记录并锁定上下级关系,上下级不限层级,原则上可以无限发展,形成自上而下、多层级、金字塔形的组织结构。会员级别由低到高依次为普通会员、金钻会员和铂钻会员。普通会员可以缴纳99.9元升级为金钻会员,或者缴纳999元升级为铂钻会员。会员可以享受消费返还,金钻以上级别的会员还可以获得下线无层级的“嘉奖”积分奖励,以积分形式计算并给付参与人员作为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奖励。“被告公司”为了吸纳更多会员参与,按地理区域设立代理公司,规定铂钻会员可以向“被告公司”购买代理权成为代理。代理公司分为八级,并根据不同的等级获得不同的业绩提成,代理公司的主要职责是推广和宣传“被告公司”的理念、模式,吸纳和培训会员,管理与服务其代理区域内的各级代理公司,发展新代理和“被告公司”联盟商家等,代理公司可按其代理区域内联盟商家销售额的5‰-2%获得“被告公司”返还的积分“业绩”提成。

被告人潘某某在2015年经他人推荐加入“被告公司”,后发展为该公司的铂钻会员,2016年9月经潘某某推荐,被告人郭某某加入“被告公司”,后也发展为该公司的铂钻会员,二人分别发展下线加入“被告公司”。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许昌市**大道**广场*幢*层*座*排*起第*间,“被告公司”五级代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成为“被告公司”在许昌市魏都区的总代理,郭某某担任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运营**。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共控制6个会员账号,分别为“潘某某”、“**”、“**有限公司”、“潘某某”、“**便利店”、“临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分别处于第28层、29层、30层、31层、32层和35层,直接下线人数24人,下线总人数4917人,下线层级有16层,提现总金额共计147820.9元;郭某某控制1个会员账号,为“**”,在“被告公司”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处于第31层,直接下线人数16人,下线总人数56人,下线层级有6层,提现金额共计5812.22元;许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现金额共计25037.64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2016年经他人推荐加入“被告公司”,后发展为该公司的铂钻会员,发展下线加入“被告公司”。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注册成立许昌市“被告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许昌市**路**苑*栋*单元*室,“被告公司”四级代理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成为“被告公司”在许昌市的总代理。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共控制2个会员账号,分别为“许昌**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在“被告公司”整个网络推荐关系中分别处于第39层和40层,直接下线人数10人,下线总人数260人,下线层级有14层,提现总金额共计350950.58元;许昌“被告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现金额共计379002.1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许昌市“被告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行账号资金1732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消费返利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和返利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潘某某、张某某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郭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某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现均取保候审(潘某某:住河南省临颍县**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86********;张某某:住许昌市魏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4********;郭某某:住许昌市建安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55********);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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