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敖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在十堰市茅箭区**路“**租赁”场内,分四次盗走被害人游某某和杜某某在场内放置的二衬台车钢制配件及4328斤的废旧钢材盗走后并变卖分赃。具体为:
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盗走被害人游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路“**租赁”场地内的一块工字钢板、一个红色下支撑、二个螺旋丝杆及部分废旧钢材。
2019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敖某某盗走游某某放置在十堰市茅箭区**路“**租赁”场地内的二块工字钢板、一个红色下支撑、一个螺旋丝杆及部分废旧钢材。
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盗走游某某放置在十堰市茅箭区**路“**租赁”场地内的一个蓝色液压大顶、一块工字钢板、十一个红色上支撑、一个螺旋丝杆及部分废旧钢材。
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盗走游某某放置在十堰市茅箭区**路“**租赁”场地内的一个蓝色液压大顶、二块工字钢板、十一个红色上支撑及部分废旧钢材。
经鉴定,被盗4328斤废旧钢材价值4328元;蓝色液压大顶价值人民币3045元/个;红色上支撑的价值人民币252元/个;Ⅰ30工字钢板的价值人民币213元/个;螺旋丝杆价值人民币247.2元/根;红色下支撑价值人民币338.4元/个。
三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敖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游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院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号**室,联系电话1877288****;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570728****;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组**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86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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