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9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刺伤他人后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龙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李某某称其老奶生病,恳请张某某将其送往内蒙古莫旗汉古尔河镇李某某的亲属家中。2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黑B****2的小型轿车拉载李某某前往莫旗,在途中李某某多次给以前的同事打电话,张某某进一步问询李某某后,得知李某某使用刀具将他人刺伤。但被告人张某某仍继续将李某某送至目的地。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侦破经过、《张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后将其送往外地,帮助犯罪人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立功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翮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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