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窝藏犯罪,2020年7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窝藏罪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窝藏
2020年7月6日13时许,张某乙因停车问题与潘某某发生冲突,张某乙因此右手手臂受伤。当晚19时许,焦某某、游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张某乙报复,在本市**镇**酒店附近持刀追砍潘某某,致其轻伤一级。7月7日凌晨4时许,张某乙朋友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焦某某、游某某、陈某某砍伤人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可藏匿地点并帮助三人联系车辆逃窜至株洲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安排焦某某、游某某、陈某某在株洲市**区**社区的征收房内入住,并将张某乙提供的5000元转交了1900余元现金给三人用于藏匿的开支。
二、开设赌场
2020年4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单独或伙同同案人先后十次在长沙县**酒店、本市**镇等地组织赌博人员李某乙、唐某甲、柳某某等人以“撑船”方式赌博,共计抽取“水钱”八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应黄某某之邀先后六次在其开设的赌场内“放典”(为赌博提供资金),并在黄某某不在场时帮助黄某某抽取“水钱”,由黄某某根据当场盈利情况给其发放每场300元至2000元不等的工资,共计获利一万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带领公安机关至具体藏匿地点抓获游某某、焦某某、陈某某等人,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办案说明、指认作案凶器、作案过程、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便签截图等物证、书证;2、证人焦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潘某某、李某甲、寻林生、肖某某、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左某某、李某乙、唐某甲、唐某乙、寻玉璋、柳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游某某、罗某某、岳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傅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同时应邀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资金,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和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和开设赌场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窝藏犯罪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犯罪事实,分别系坦白、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良正
检察官助理:陈佩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四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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