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县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乡**村**区**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塑业公司,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雄县公安局对袁某某(已判)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5月23日对其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仍为袁某某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塑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乐县**苑**院提供隐匿住所,帮助袁某某逃匿,导致袁某某潜逃一年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颖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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