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的群众郭某甲,其通过支付宝软件登录微信中的深圳交警星级用户平台后,在个人中心查询发现,有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绑定了其交警星级用户账号,遂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该情况开展调查,并抓获冯某某、郭某乙、岳某某、马某某、毕某某、黎某某等人(均已起诉),随后民警根据线索,又将来某某、乌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抓获(另案处理,同期起诉)。同时抓获詹某某(另案处理,同期起诉)、海某某(另案处理,同期起诉)、被告人张某某。
2019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软件在QQ上物色需要解封微信的客户。在联系到客户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黎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操作解封微信。被告人张某某将需要解封微信的客户信息发给黎某某后,黎某某发一个微信登陆二维码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转发给客户,客户扫码后,黎某某即可登陆客户要解封的微信号,黎某某解封微信需要用到微信号的实名信息,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客户要实名信息包括名字、身份证号码后转发给黎某某。黎某某通过联系可以查询公民人脸照片的来某某、毕某某、岳某某等人购买身份证大头照。在获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和人脸信息后,黎某某通过利用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将他人身份证大头照静态照片制作成动态人脸视频、上传,实现在微信等网络平台人脸验证的绕过,从而达到客户解除微信支付的转账、提现等限制的目的。操作成功后,被告人张某某按黎某某提出的金额向客户收取费用,一般每解封一个微信号收取90元(支付黎某某70元),一个qq号收取30元(支付黎某某12元),如是解冻微信资金,按解冻资金5%-7%的比例收取费用,最低固定收取250元(支付黎某某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这种方式收取客户的钱,其违法所得共计46687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黎某某共计37687元,其从中获利9000元。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找黎某某操作解封微信时,曾经将被害人罗某某(男,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个人信息转给黎某某作解封微信时使用。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被抓获。
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黎某某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并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内微信号zhi****与黎某某微信号cong60491****互为微信好友,聊天记录中有发现“绑卡”、“解人脸”、“身份证”等关键词。被告人张某某手机内发现身份证号码去除重复项后共733个,即时通讯中与好友聊天记录格式为“手机号+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进行去除重复项后共641条。涉案人黎某某涉案的手机、电脑,检出相关换脸软件等软件,可实现人脸验证绕过功能;1号检材电脑存在部分处理过后的人脸正面照片;2号、3号、5号手机检材均检出人脸照片合成视频,其中5号手机检材有1063份合成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两台、平板电脑一台、台式主机两台、手机四部;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郭某某、岳某某、马某某、毕某某、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黎某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违法所得46687元人民币,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简笑杏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两台、平板电脑一台、台式主机两台、手机四部(暂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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