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 **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里(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补充监控录像等证据,本案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发现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家中移动宽带故障不能上网,怀疑有人故意将其网络断掉,为泄愤,被告人张某某至**村**路边,拔掉无锡移动锡山分公司设置在该处的移动光交箱内的跳纤SC快速接头,造成383个在网用户断网,并导致移动公司为此通信修复25481.81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光交箱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视频、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华美芳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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