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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街**委**组**号,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学校**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景洪市浩宇大道****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乳黄色绿骄牌电动车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绿骄牌电动车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1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购车证明、电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蓉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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