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2016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3日19时许,以打临时工的名义到海珠区**巷**1号之一**房的制衣作坊,趁机盗窃了被害人符某某的OPPO牌手机1台后迅速逃离,后将所盗手机以人民币260元销赃给路边一男子,得款已花完。次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以打临时工的名义到海珠区**村**巷**巷2号301房的制衣厂,趁机盗窃了被害人邹某某的VIV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438.79元)后迅速逃离。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以打临时工的名义到海珠区**巷**号2楼的制衣厂,趁机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OPPO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162元)后迅速逃离。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海珠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光盘2张。
3.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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