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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东**庄村**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镇**村**村**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7日至21日期间,利用与王某某合租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和手机号码,后将王某某的银行卡绑定至其个人微信号和QQ号,盗刷王某某银行卡内款项用于网络赌博、个人消费,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687.7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档案、前科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赌博平台充值明细等书证;证人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张晓倩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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