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98********,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村**庄**号,现住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镇**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街**网咖任**一职时,将被害人更某某、才某某二人分别交其用于支付点餐费用的两部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变卖,钱款已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认字【2020】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VIVO牌手机认定价格为2333.97元;OPPO牌手机认定价格为688.18元。
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才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22.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田广梅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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