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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窝藏赃物,于2006年2月16日被治安拘留十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 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市场**号门口,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428元。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电动三轮车变卖获利1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被扣押。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霞

代理检察员:管忱恺

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光盘1张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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