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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被害人郭某某位于本市龙溪镇**村**巷**号家中做客之便,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中二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母亲陈某某放置在房间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约18000元。

2020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黄岩区**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窃现金人民币10486元,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7514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转账截图、购买凭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台州市黄岩区。

2.电子卷宗2册、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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