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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76********,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洪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径景洪市**大道 “**时装”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玉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电动车车兜内有一部手机(珊瑚色iphoneXR手机,串号分别为357394090523024、357394090026283),被告人张某某趁电动车旁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销售单复印件;2.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岩比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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