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罪)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载其朋友闲逛,行至惠阳区**村委会**锁业西北侧空地时,发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未上锁,遂独自上前将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当日20时许在惠阳区**街道办**村**小区**栋**公寓门前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39.86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缴获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微

                                               检察官助理曾天丽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