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街**号**栋**号,现住景洪市**庄**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00时4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经过景洪市某宾馆旁的小卖部,发现贾某某坐在小卖部门防撞石处熟睡,被告人张某某佯装坐到贾某某身旁趁无人注意,将贾某某掉落到地上的手机盗走。
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475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报案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信息、前科核查、发还清单、领条、研判报告;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趁他人熟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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