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7日因盗窃自行车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早市江小鱼铁锅炖饭店附近盗窃一辆深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并将电动车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获利200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2、2020年6月22日早晨,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桥洞子早市门口盗窃一辆黑色邦德富士达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
3、2020年6月26日7时许,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桥洞子早市正门附近盗窃一辆粉色英克莱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0元。
4、2020年6月30日7时30分许,张某某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桥洞子早市正门北侧盗窃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盗窃四起,盗窃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电动车照片、线索征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被害人范某某、王某某、傅某某、房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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