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5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路**栋**单元**号。张某某因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1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02时许,到鞍山市立山区**路**栋**单元**层**号**便利店,将被害人于某某开的超市内的放在超市柜台上的收钱匣的现金盗走3800元左右(百元面值的有10张左右;五十元面值的有4张左右;剩下的有十元面值的。二十元面值的、以及一些硬币),将放在柜台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882元。一共损失价值13682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子婵
检察官助理:相 石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已全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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