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7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刁某某,让刁某某提供的收到支付宝验证码,后张某某登录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通过该账号向通过QQ中认识“小君”转账4次共计2000元,小君转给张某某1500元。同年9月21日,张某某登录刁某某支付宝账号使用支付宝分期购买价格为789元的华为畅玩9A手机一部。同年10月16日,张某某使用其他手机号注册支付宝账号并实名认证为刁某某,利用该支付宝账号盗窃刁某某银行卡中4150元。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刁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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