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曾帮被害人黄某某取过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99730004********)内的钱。2020年7月5日,张某某在镇康县**有限公司**号员工宿舍将黄某某放置于枕头下方的前述邮政储蓄卡盗走。同日11时许,张某某到镇康县**镇邮政储蓄所柜台取走该邮政储蓄卡内的15000元人民币。同月21日14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黄某某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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