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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重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两江新区**超市仓库打单员,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职务取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条件,趁无人之际采用秘密手段,先后20次将重庆北站北广场候车室**超市仓库内存放的价值人民币332705.3元的中华、天子等品牌香烟盗走,转卖给烟酒回收人员邵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05380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购房首付款、中介费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柳某某、贺某某32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等物证(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营业执照、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谅解书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4.证人邵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证人证言;

5.被害人柳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蒋  昕

检察官助理:何道飞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七册(含光盘十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书》三份;

6.《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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