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酉阳县**镇**村**组石某某家底楼堂屋(**夜宵店大厅),将石某某放置在大厅收银台抽屉里的紫色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含现金人民币3200余元及其他杂物。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紫色手提包及赃款314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退还赃款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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