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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至2月3 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璧山区璧城街道远林街汇龙足浴休闲中心等地方通过支付宝、微信、京东转账或消费的方式,盗窃胡某某京东金条账户4000元、京东白条账户3035元、支付宝花呗账户1000元、360借条账户1000元、招联金融账户1000元,合计人民币10035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璧山区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911245****。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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