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4月29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阳县**乡**街道以及**景区员工宿舍一共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等三人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美元20元、印尼卢比2000元和泰铢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云阳县**乡**街道闲逛时,发现云阳县**乡**街道**路**号附**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理疗筋骨馆”内无人,遂趁机进入门市,盗走门市收银台抽屉里装有人民币790元的黑色手包。
2.2019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云阳县**乡**景区员工宿舍, 在**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个装有人民币1001元的粉色手包,在**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9元、美元20元、印尼卢比2000元和泰铢40元。
2019年9月18日,云阳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阳县**乡**街道“**农庄”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于同日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瀚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附件:
1.被告人现住云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87535****。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