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70825195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由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工友张某甲到鄂托克前旗**镇全网通手机大卖场给张某甲的手机贴膜。被告人张某某趁全网通手机大卖场工作人员孙某某给张某甲手机贴膜时从店内西南角的柜台里窃取红米牌Redmik305G手机一部(价值1767元),并返回宿舍将所窃取的手机存放于宿舍床边墙上挂的蓝色工作服左胸前的内侧口袋内。2020年6月24日,孙某某发现店内手机丢失后报警。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176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住所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二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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