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0********,汉族,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城**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人张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新罗狗肉馆北侧胡同内给他人拆卸苯板房时,因需给工具接电,便在被害人刘某某家平房内寻找电源,寻找电源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内存放有食品冻货。被告人张某某临时起意,先后两次对刘某某存放在平房内的冻青虾、冻龙虾尾、冻梭子蟹、冻带鱼等冻货进行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的冻货藏匿在阿里河镇青年路派出所西边废弃的二层楼内,并通知前妻陈某某开车将所盗冻货拉走,陈某某不知冻货为盗窃所得。2016年12月30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对陈某某及陈某某父母家搜查出的被盗冻货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物品认定的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68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潜逃,于2019年11月23日到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且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缓刑2年。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张某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会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同上,联系电话:15247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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