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楼**楼**。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3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并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2时30分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银行附近的烧烤摊位吃饭时,趁被害人胡某某醉酒后在该烧烤摊位睡着之际,将胡某某左侧裤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后离开现场。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张某某将盗窃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悦
检察官助理:毕建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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