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诉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楼**栋**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14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30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美妆店内,趁店员裴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1502元的华为荣耀8X型手机盗走。后销赃获款全部挥霍。
2019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店内,趁魏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60元盗走。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所盗手机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照片、管教民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裴某某、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丽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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