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2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溪路三妹发廊内,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19元的OPP0A3手机盗走。
同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何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张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东
2020年2月10日
附: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侦查卷两卷;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3、量刑建议书;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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