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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现住德江县*****组。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德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德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批准逮捕;德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1日上网追逃,于2020年8月19日将其抓获归案,因其患病未能收押,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疫情观察隔离点(德江县民族中医院康复科)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产科过道见住院的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便将被害人侯某某红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60余元盗走。

2.2019年3月8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四楼妇科见住院的被害人安某某熟睡,便将被害人安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 A5手机盗走,之后以人民币100元卖给开手机店的陈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安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机盒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照片、手机发还清单,到案说明,办案说明;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手机价格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7.德江县人民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住院病人和未成年人,构罪数额起点减半,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银

检察官助理 杨勇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德江县民族中医院疫情隔离观察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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