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镇**村**委**号。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曲江香都北京师范幼儿园附近伺机行窃,后其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从被害人上衣右侧兜内盗得“小米”牌5X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蹲守在此的公安民警抓获。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琼英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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